現有巷道應如何認定?

發佈時間: 2000-12-27 15:3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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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向某單位標得位於台灣省之數筆土地,嗣赴現場察看,發現其中兩筆土地被鋪上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歷時已久。由於招標單位無法確定該兩筆土地所在是否已成為現有巷道,故遲遲不敢點交予本人。問現有巷道應如何認定? 〔精解〕: 一、倘若本案所標得之該兩筆土地,屬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則招標單位要依約將二筆土地點交予得標者,顯然將發生困難。因為依實務見解,「...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所謂現有巷道,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乃指(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前述(1)(2)款規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所訂者亦同)(3)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言。然依台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現有巷道乃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之巷道,有一定寬度,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而言。(按高雄市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另有不同之定義) 三、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 745210 號函示:「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取得私人財產,使該項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到行政上之目的,是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即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亦明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故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依上述說明申請該相關主管機關為之。 聯絡人: 莊小姐 聯絡電話: (02)8961-3981 傳真: (02)8961-3985